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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梅廷刚与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廷刚,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13号原告:梅廷刚,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住所四川省古蔺县。投资人: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廷刚与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廷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养鱼塘的侵害,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小地名车田)上新建鱼塘3亩,并投入30000多尾鱼苗进行养殖。1984年被告将电厂的拦水坝建成后,未设计排洪道,于2010年又擅自在原坝高4米的基础上加高铁桩1米,并用铁板拦水以致提高水位,拦水坝的水位提高后与原告的鱼塘塘坎只有1米的落差,被告将拦水坝建成后未对河道进行疏浚,致使河道内淤泥、杂物沉积,使河床提高,2014年8月17日涨大水时,由于被告电厂拦水坝未设计排洪道,致使排洪不畅,河水倒灌进原告鱼塘,将原告养殖的30000多尾鱼全部冲走,给原告造成300000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诸诉请。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辩称,1、被告修建拦水坝在原告修建鱼塘之前,且低于原告的鱼塘,拦水坝设计合理,原告修建鱼塘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产生水灾的风险,而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被告曾经在拦水坝上安装铁桩并镶入挡板进行拦水发电,但1999年并网后就将挡板撤除不进行拦水发电,只是铁桩未撤除,几根铁桩不能起到阻挡洪水的作用;3、原告的鱼塘被水冲毁,但不知是被河道涨水淹没还是山水冲毁,且有关部门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户进行了救助;4、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无事实依据。5、原告的鱼塘被冲毁与被告的拦水坝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4年修建拦水坝后,曾经在拦水坝上安装铁桩并镶入挡板进行拦水发电,1999年并网后就将挡板撤除;原告的承包地(小地名车田,面积不足3亩)在被告的拦水坝的上游,其承包地的上游方与河道对岸较窄,其下游方与河道对岸较宽,呈鱼嘴形,被告的拦水坝建在原告的承包地下游方与河道对岸较宽处,且低于原告承包地近两米;2008年“6.29”洪灾时原告的承包地被淹没过,2012年原告在该承包地修建鱼塘,未进行相关手续的审批,亦未作好充分的防洪措施,2014年“8.17”洪灾时原告的鱼塘被冲毁,原告领取了灾毁农田补助款;原告的鱼塘被冲毁后确实产生了损失,但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鱼塘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修建拦水坝在原告修建鱼塘之前,虽然曾经在坝上安装挡板拦水发电,但后来将挡板撤除后,几根孤立的铁桩不能起到阻挡洪水的作用,原告的承包地于上游较窄,且2008年就发生过洪灾被淹没的情形,2012年原告在修建鱼塘时应当充分预见到可能会再次发生洪灾的风险,作好相应的防洪措施,但原告未作好充分的防洪措施,致使到2014年“8.17”洪灾发生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的鱼塘在2014年“8.17”洪灾时被冲毁,主要是因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的,也有原告防洪措施不力的原因,同时被告修建的拦水坝客观上起到了抬高水位的作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原告的鱼塘面积、投入的鱼苗、喂养的时间、投喂的饲料、修建鱼塘的成本、养殖的人工成本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补偿原告梅廷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梅廷刚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梅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梅廷刚负担2800元,被告古蔺县金鱼山水电厂负担100元(该案件受理费缓到执行阶段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