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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蔡仕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仕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仕成。电话180XX****XX。委托代理人:蔡民,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文燕。委托代理人:刘丹,电话189XX****XX。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电话189XX****XX。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蔡仕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农行温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温泉县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7日,蔡仕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志斌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16日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之后,再审申请人又有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农行温泉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在举证期内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蔡仕成的妻子赵敏香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申请再审人蔡仕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申请再审人蔡仕成于2014年4月1日在被申请人处存款,申请再审人认为该笔存款应为50000元,被申请人农行温泉县支行出具了5000元的存款单,被申请人是否少计了45000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蔡仕成于2014年4月1日在被申请人农行温泉县支行办理存款业务,2015年5月6日,申请再审人蔡仕成的妻子赵敏香支取了该笔存款,对此再审申请人蔡仕成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其该项诉求并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次,对于再审申请人许志斌提出销户的账户减少26000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求,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农行温泉县支行提供销户清单证实申请再审人蔡仕成是在领取该笔款项后销户的,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第三,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调取蔡仕成全部存款往来、注销明细、办理业务的视频资料的问题。该调取证据申请的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蔡仕成的妻子赵敏香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于2016年6月17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蔡仕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仕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涛代理审判员热古力代理审判员古丽阿扎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袁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