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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刘海文、孙立军、马青山、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刘海文,孙立军,马青山,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景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超,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海文,男,197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立军,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马青山,男,198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研辉,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刘海文、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文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3年,采取一年一借,一年一还的方式,即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前2年正常归还,但第3年发放后,即2015年3月26日发放后,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款,但截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海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文未答辩。被告孙立军未答辩。被告马青山未答辩。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海文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洮南农行与信用村合作协议一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海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至2016年3月26日到期,担保人孙立军、马青山。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借,一年一还,还款为利随本清还款。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洮南农行与信用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农户在原告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刘海文借款后,已偿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重新发放借款后,2016年3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文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海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海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刘海文担保,应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结算为准)。二、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海文、被告孙立军、被告马青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