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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95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9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荷叶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明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玉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金缘大厦605-606号、628、629室。法定代表人周国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日成,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生,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朱桂琴,女,汉族,1947年8月10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石明军,男,1967年8月19日生,住仪征市。被执行人郑春花,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周国海,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金红梅,女,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耿科,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余辉,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98581.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52974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后将该案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十一位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债权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破产,被执行人张日成、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国海等人名下虽有房产或土地,但均设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评估、拍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均设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评估、拍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