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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段永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段永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803号原告:王玉莲,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陆,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永亮,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6层。负责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莲与被告段永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樊大陆,被告段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成昌明、李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永亮赔偿原告王玉莲医药费1195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34100元,合计187770.19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段永亮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段永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8时,被告段永亮驾驶×××现代越野车在西矿街旧矿院门口掉头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玉莲撞到,造成原告王玉莲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牙外伤,右眼眶骨质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足骰骨、第1、2、3楔状骨,第1、3、5趾骨近节骨折,左足第1、2、3、4、5跖骨骨折,左足背外侧皮肤坏死缺损骨外露。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段永亮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永亮依法应承担事故给原告王玉莲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段永亮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2015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今后治疗还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治疗费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段永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核实后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汇总中显示其支出医疗费140999.97元,提供的两份证明证实今后手术费骨科预计30000元、修复牙齿已花费20000元,还需20000元,法院裁定核实,骨科需要10000元、口腔科需要25000元,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明显虚构。因被告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10.3万余元,原告经过治疗病情已经基本稳定,后续支出大额医疗费的条件已不具备,且今后手术费与修复牙齿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119570.19元,数额太高,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虽是法定赔偿项目,但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和加强营养,其起诉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34100元,数额太高,缺乏计算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确定赔偿数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我方已经垫付保险费12.9万余元;伤者还未出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等费用还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还不到时间,望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中铁十二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两份证明,系原告王玉莲的主治医师对原告病情的客观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四份会诊记录,均有主治医师签名,可反映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对于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均系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费用,二被告称胰岛素的注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控制血糖是必要的治疗手段,对于注射胰岛素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段永亮驾驶×××号现代越野车在本市西矿街旧矿院门口掉头时,将原告王玉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莲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牙外伤,右眼眶骨质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足骰骨、第1、2、3楔状骨,第1、3、5趾骨近节骨折,左足第1、2、3、4、5跖骨骨折,左足背外侧皮肤坏死缺损骨外露等,至法庭开庭时尚未出院。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765.9元、住院医疗费166407.68元。被告段永亮先行垫付医疗费557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裁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支付赔偿费用81000元。另查明,×××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段永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造成原告王玉莲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永亮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现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765.9元、住院医疗费166407.68元,因被告段永亮先行垫付557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垫付48000元,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还应向原告赔偿65409.58元;原告请求从住院日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3410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玉莲医疗费654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10230元,共计109739.58元。(减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予执行的81000元,还应赔付28739.58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1703元,被告段永亮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琰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