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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葛晓光容留他人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晓光,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1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晓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4月初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葛晓光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一住房内三次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且其中4月初的一天还同时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晓光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晓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葛晓光于2016年5月3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葛晓光及杨某某、王某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晓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葛宗文的证言,被告人葛晓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葛晓光及证人杨某某、王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晓光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晓光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共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晓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葛晓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晓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