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希存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韩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存,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韩西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899号原告:韩希存,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法定代表人:韩瑞江,村主任。被告:韩西胜,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益(被告女婿),1986年7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韩希存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二村委会)、韩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韩希存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707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存、被告韩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希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重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0.6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69840元(其中占地费31800元,6年的存款利息以及土地增值费31601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在宋二村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家,1999年1月1日由原告三弟即被告韩西胜代理原告与被告宋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了村集体大口井地段3.17亩和旱地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30年。由于原告很少在家居住,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由被告保管。2015年5月份,宋二村开始征500余亩土地,此时原告才得知其0.6亩旱田不知何时已经被二被告串通起来,退给了村集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二村委会未进行答辩。被告韩西胜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诉争的0.6亩旱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旱地已经被宋二村委会收回用于村民建房。但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全家搬迁至城区,户口也一同迁走,失去了承包土地的权利,0.6亩旱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方;原告名下的0.6亩旱地中有0.3亩土地是属于原被告母亲陈桂芝的,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也应属于其母所有;卖地款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旱地0.6亩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上述土地虽登记在原告韩希存名下,但因原告韩希存户口已经迁出宋禾麻庄二村,实则被告对0.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分析认定,诉争的旱田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均登记在韩希存名下,故韩希存享有对0.6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了证人韩某证明一份,欲证实涉案的0.6亩旱地由被告韩西胜退给宋二村委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现金支出凭证一张,欲证实2010年1月11日,被告宋二村委会将旱地0.6亩收回并给付韩西胜建房占地费3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卖地时自己不知情。通过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宋二村委会于2010年1月11日收回0.6亩旱地后支付韩西胜占地费31800元。被告提交的宋二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陈桂芝有0.3亩土地登记在韩希存名下,占地款31800元应有15900元属于陈桂芝所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通过对该证据的分析,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认定诉争0.6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韩希存,宋二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土地的合法有效凭证。因诉争的0.6亩旱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均登记在原告韩希存名下,故诉争0.6亩旱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相应的占地补偿款31800元应属于韩希存所有。考虑0.6亩旱地一直由被告韩西胜耕种,对土地地力增长做出了相应贡献,故土地补偿款酌情给付被告韩西胜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6800元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增值费31601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占地款31800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占地费268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68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韩希存负担775元,被告韩西胜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