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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奚国珍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要求国家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国珍,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赔初8号原告奚国珍,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鼎,男。原告奚国珍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国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及徐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投寄控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材料,后被北京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错误行政处罚并限制人身自由十二日,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且有经济损失。被告凭空捏造了原告的罪名,未有相关案件移交手续且没有处罚权,其拘留行为系违法,必须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被剥夺人身自由赔偿损失261684元;2.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但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没有赔偿请求权,数额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告知书;4.处罚决定;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8.受案登记表;9.呈请传唤报告书;10.传唤证;11.原告的询问笔录;12.原告的询问笔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上海市公安局业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8.劝返接回通知单;19.物品收到情况;20.工作情况;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且受案登记表等材料系伪造,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辩、陈述的权利。原告并未非访,也没有扰乱秩序,只是寄送举报信。被告没有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不应该处罚原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全国政协委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的采访摘录;2.光明网文章《北京人性化建设项目彰显国家人文精神》;3.陈满赔偿案与甘肃省民勤县赔偿案。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国珍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