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斌、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斌,王静,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12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男,1984年6月27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杨金斌,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静,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毛炳金,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再义,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再友,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金斌、王静、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董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斌、王静、毛炳金、董再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金斌、王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351.57元,共计199351.5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毛炳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董再义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董再友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金斌、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金斌、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杨金斌的借款用途为购酒,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指定账户:62×××8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采用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联保小组各成员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杨金斌、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斌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被告杨金斌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王静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351.57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杨金斌与被告王静于2010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斌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斌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金斌与被告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静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对该借款亦知情,且被告王静未到庭就借款用途作出抗辩,故该笔借款系被告杨金斌与被告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斌、王静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金斌、王静、毛炳金、董再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斌、王静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杨金斌、王静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351.57元;三、被告杨金斌、王静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对前述判决被告杨金斌、王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炳金、董再义、董再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斌、王静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杨金斌、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