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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清为与被告赵会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清,赵会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283号原告:徐秀清,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会石,男,汉族,农民。原告徐秀清为与被告赵会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经销店,近10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买商店物品,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99.00元。被告赵会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清与被告赵会石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经销店,近10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买商店物品,累计欠款3,699.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徐秀清现款3,699.00元,计叁仟陆佰玖拾玖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9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6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会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秀清货款3,6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会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宣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