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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675号原告倪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倪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和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刘某2,2008年生育一女刘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孩子都忍受了,但被告愈演愈烈,甚至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同居,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承认并保证不再和任何女子联系。原告认为已经和被告结婚十年,为了家庭,便原谅了被告。但在2016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和那个女子生活在一起,被告及其父母未作出任何表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190000元、豫B×××××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已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子女有个圆满家庭,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原、被告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1现已结婚十年,并生育一双子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女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需��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如双方草率离婚,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利。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出示被告与其他女子的照片予以证明,这些照片虽然显示了被告与其他女子的亲密举动,但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