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代成中、代成远等与葛培山、刘炳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中,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葛培山,刘炳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234号原告代成中,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代成远,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代云升,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代珍香,女,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代连香,女,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代珍娥,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培山,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凤娇,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炳召,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路金田花园东向网点58号。代表人王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与被告葛培山、被告刘炳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被告葛培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全、娄凤娇,被告刘炳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共同诉称,2016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葛培山驾驶被告刘炳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亲属孙某相撞,致使孙某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650元(16730元×5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867.4元(139.7元×6人×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2400元,抢救费5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葛培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系我借用被告刘炳召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炳召辩称,车辆系我所有,是葛培山私自使用发生的事故,应由葛培山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的车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诉请的停尸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无证据且时间过长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葛培山驾驶被告刘炳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亲属孙某相撞,致使孙某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炳召所有,葛培山未经刘炳召同意自己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肇事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孙某在事故当天花费抢救费50元,处理事故需要停放尸体5天,花费停尸费2400元。死者生前共生育子女6个即6原告。其丈夫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费单据、停尸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葛培山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00%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葛培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炳召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停尸费在丧葬费中已包括。本院认为六原告为死者孙某的子女,系必须参与处理丧事的人员,误工时间按7天6人农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停尸5天系为查明肇事事实需要,其花费的费用不属丧葬费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0元、1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需指出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其它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83650元(16730元×5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867.4元(139.7元×6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2400元,抢救费50元,共计124324.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经济损失1243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对被告葛培山、刘炳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成忠、代成远、代云升、代珍香、代连香、代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