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玉花与隋九英、臧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花,隋九英,臧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855号原告:刘玉花。被告:隋九英。被告:臧运梅。原告刘玉花与被告隋九英、臧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九英、臧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隋九英与被告臧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隋九英未作答辩。被告臧运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2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之子张根发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玉花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3分),月付借款人:隋九英借款人:臧运梅借款日期:2013.3.28”。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玉花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利息(3分)月付借款人:隋九英借款人:臧运梅借款日期:2013.7.2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隋九英、臧运梅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该年利率12%计算2年利息,共计36000元,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刘玉花主张被告隋九英、臧运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九英、臧运梅偿还借款原告刘玉花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隋九英、臧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