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仕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仕化,男,1986年11月26日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仕化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仕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肖仕化潜入被害人苏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客厅门口鞋柜上的现金人民币325元盗走。后被害人苏某某发现,遂追赶被告人肖仕化至永昌街道建设路延长线高速路桥洞处将肖仕化制服,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肖仕化抓获,并当场从肖仕化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25元,从其一个帆布包内查获起子一把。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仕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仕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仕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仕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仕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仕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仕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肖仕化的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