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钱进与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注销企业登记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3行初20号原告钱进,男,1968年0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高磊,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3993794108。法定代表人刘宗保,局长。出庭负责人崔春雷,分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进诉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注销企业登记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诉称:原告于2003年取得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将矿山停业,并于2012年致函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暂时停产手续。2014年6月原告发现该矿已被他人侵占开采,为此原告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主张采矿权,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登记我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错误工商注销登记,将字号为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所办的字号为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02233601279)系2008年01月15日制发,有效期到2009年01月01日。营业执照到期后,原告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且该矿采矿权2010年01月到期,原告同样没有办理延期手续。2009年05月27日因原告停业六个月以上时间,符合当时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工商[2008]114号文件的注销规定,被告按规定收缴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注销手续,符合当时的规定。注销时原告也主动上交了营业执照的正本。因此注销行政行为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取得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有效期到2009年01月01日,采矿许可日期到2007年01月。2007年04月10日原告再续至2010年01月,原告与另一自然人徐红兵在采矿权价款缴纳协议上签名。2010年01月22日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采矿权由南陵县家发永林石灰石矿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并由徐红兵签名交款,原告未签名,也未交款。徐红兵在本院调查时证实:“2008年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被其承包经营,同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将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出售转让给他人,并由原告分配的转让款。为分清责任、便于经营,我用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办理了南陵县家发永林石灰石矿的营业执照,并用该营业执照办理了后期矿山采矿权的延期,2010年后矿山采矿权延续必须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都不是原告交纳的,上述情况原告是知情的”。2014年12月2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因矿山整合根据南陵县家发永林石灰石矿的申请,已注销了南陵县家发永林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2009年05月27日,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因承包经营后停业情况,被告承接的前期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及当时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工商[2008]114号文件规定,收缴了原告办理的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05月27日被告承接的前期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否合法。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05月27日以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因承包经营后停业情况,收缴了原告办理的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营业执照正本并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提供了收缴的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营业执照正本,足以证明其收缴的事实。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收缴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应予以注销,此种情况的注销并不需要原告的申请,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注销登记是一种程序行为,并不直接影响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因为在注销之前,原告从事许可活动的权利已灭失。故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05月27日以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承包经营后停业的情况收缴了原告办理的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营业执照正本并办理了注销手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05月27日,原告对2009年05月27日注销营业执照行政行为不服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提起,现原告对2009年05月27日发生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注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取得字号为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09年01月01日,采矿许可日期到2010年01月。如果原告要保有该营业执照的合法权益,原告必须进行营业执照的年审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后期因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年审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原告对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石灰石矿营业执照失权状态应该明知。被告对营业执照失权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主动进行执法,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1990年10月1日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