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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兰,杨国良,付成杰,梁政,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明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张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706-1。负责人潘国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兰,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良,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成杰,女,193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政,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组织机构代码05908794-8。法定代表人李荣坤,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明媛,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杨兰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所在地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宋文英,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兰、杨国良、付成杰、梁政、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杨明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张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梁政持“520300078901”准驾为“B2”型驾驶证驾驶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经过中茅快速路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茅快速路土岩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张云刚持“520308018990”准驾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随后杨明媛持“520308049790”准驾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LU8**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经过中茅快速路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驶来,先与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又与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杨明媛、乘车人杨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已另案审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兰受伤后,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486.70元;便转院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仁怀市鲁班镇卫生院救护车的护送费1200元,该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2)颅内出血;(3)左腕关节骨折;(4)垂Ratnkes囊肿。住院16天,于2015年4月8日出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2日)9110.80元和医疗费7625.10元;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5月6日分别在仁怀市茅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每次各支付门诊费118.00元;2015年4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5.60元,2015年6月2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5.50元;2015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行右眼球摘除术后治疗,住院9天,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16.60元和医疗费12924.51元;2015年7月2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6.59元;2015年10月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77.30元;2015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1.60元;2015年11月2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00.40元。综上,上述医疗费(含门诊费)合计为32226.70元。2016年4月14日,杨兰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杨兰申请将残疾赔偿金180378.48元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16258.64元,即该项残疾赔偿金为196637.12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杨兰的伤情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兰于2015年3月16日所受损伤致右眼球缺如评定为伤残七级(柒级)。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11月6日,杨兰在重庆周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美容义眼片植入手续,支付治疗费2800元。同日,重庆周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美容义眼片更换证明,杨兰植入眼台后,需定制美容义眼片,因美容义眼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建议8年左右更换一次,现每次需费用2800元。被告以该公司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向杨兰释明,其自愿作出对该项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益。杨国良,男,1936年1月7日出生,其妻付成杰,女,1934年7月11日出生,住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一组,赡养人包括杨兰在内的子女为四人。杨明媛为贵CLU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1305元,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为53652元,于2014年11月15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驾驶险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天力公司为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梁政为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为2393元,于2015年3月12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止。张云刚为贵CCD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于2015年2月7日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梁政持证驾驶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驾驶过程中,与同向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随后杨明媛持证驾驶贵CLU8**号小型轿车同向驶来,先与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又与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杨明媛(已另案审理)、乘车人杨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亦予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梁政和杨明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梁政系天力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天力公司承担梁政所负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对杨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安装美容义眼费用、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参照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杨兰主张的医疗费35153.34元(其中安装美容义眼治疗费2800元),有医疗费票据32226.70元、安装美容义眼治疗费票据2800元佐证,予以支持35026.7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0%)=180378.48元,亦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杨兰在庭审中变更主张按2016年赔偿标准24579.6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0%)=196637.12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杨兰实住院33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80元/天)=2640元;4、关于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33天×150元/天)=4950元,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该请求主张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该护理费为(33天×28437元/年÷365天)=2571.01元;6、关于误工费(41天×77.91元/天)=3194.31元,杨兰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计41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600元,亦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差旅费票据,但结合杨兰住院治疗和鉴定往返以及救护车辆护送已支付1200元等实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杨兰受伤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事实存在,予以支持12000元;10、关于杨国良、付成杰的扶养费(15254.64元×2人×5年÷2×40%)=30509.28元,经查,杨国良,1936年1月7日出生,现年79岁,付成杰,1934年7月11日出生,现年82岁,其赡养人包括杨兰在内为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杨国良、付成杰计算需抚养年限各为5年,该主张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以及参照残疾等级系数为40%,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具体的赡养人人数为四人进行分担义务,故该扶养费计算为(15254.64元×2人×5年÷4×40%)=15254.64元;11、关于安装美容义眼费用(2800元×2次)=5600元(每8年换一次,还需更换2次),虽有杨兰提供重庆周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进行美容义眼片植入手续的每次支付治疗费2800元,但被告以该公司不具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向杨兰释明,其作出对该项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的真实意思,予以采纳;12、关于差旅费(300元×2次)=600元,杨兰该主张实为需进行美容义眼片植入手续的差旅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赔偿金额共(35026.70+196637.12+2640+2571.01+3194.31+600+2000+12000+15254.64)=26992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杨明媛为贵CLU8**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1305元,该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为53652元,合计54957元;天力公司为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于太平洋公司,该车受损的修理费为2393元;张云刚为贵CCD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阳光公司,该车受损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上述车辆均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保障相关当事人车辆受损的保险利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留足相应险额,即由太平洋公司和阳光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留足杨明媛受伤的费用及车辆的修理费,各承担赔偿损失(54957元÷2)=27478.50元;由阳光公司和平安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留足天力公司车辆的修理费2393元,各承担赔偿损失(2393元÷2)=1196.50元;由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留足张云刚车辆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各承担赔偿损失(4321元÷2)=2160.50元。上述相关保险责任金额扣减后,对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赔偿金额269923.78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的赔偿金额为(122000-27478.50-2160.50)=92361.00元;由阳光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的赔偿金额为(122000-27478.50-1196.50)=93325.00元。即余下的(269923.78-92361.00-93325.00)=84237.78元,再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梁政应负担5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84237.78×50%)=42118.89元;由于张云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余的42118.89元,应由杨明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明媛为贵CLU8**号小型轿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杨明媛投保的平安公司在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额承担赔偿杨兰的损失20000元;余下的(42118.89-20000)=22118.89元,应由杨明媛承担赔偿。至于杨明媛已为张云刚车辆垫付的修理费1200元和自己所投保的驾乘险额,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相关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明媛赔偿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损失费用22118.8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损失费用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损失费用134479.89元。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损失费用93325.00元。五、驳回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杨兰、杨国良、付成杰承担80元,由被告梁政和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5元,由被告杨明媛承担415元。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分项计算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只承担无责赔付1000元,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11000元,共计12000元。因有另一个伤者,故应分摊赔付每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杨兰6000元。被上诉人杨兰、杨国良、付成杰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天力公司、梁政、张云刚、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69923.78元等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为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考虑不分责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故,一审不区分责任判决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