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春晓、康章困等与马鑫方、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马鑫方,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691号原告:魏春晓,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原告:康章困,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原告:冯二妮,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原告:康雨,男,200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法定代理人:魏春晓,基本情况同上,系康雨之母。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魏春晓,基本情况同上,系康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方,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系该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与被告马鑫方、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简称“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运输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马鑫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讼损失。原告魏春晓及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康中皋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马鑫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中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中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鑫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鑫方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运输队系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现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69899.5元、丧葬费26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9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453004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方212901.2元。被告方已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192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审核我方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后,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鑫方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康中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代理人述称和诉请一致,提交证据:1、交通���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康中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鑫方负次要责任。2、阜城县阜城戚庄村委会2016年6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康中皋的近亲属情况。3、五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4、交通事故死者康中皋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康中皋身份基本情况。5、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康中皋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6、阜城县阜城镇戚庄村委会2016年6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康中皋交通事故死亡后已土葬。7、阜城县阜城戚庄村委会2016年6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康中皋父母包括康中皋在内共有两个抚养人。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7张,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9、马鑫方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马鑫方的驾驶资格情况。10、“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11、“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两份。证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损失计算方式: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69899.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四被扶养人抚养费即9023元/年×16年﹢9023元/年÷2×1年=148879.5元。2、丧葬费26204.5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人×7天=49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453004元。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实际赔偿数额为:(453004元-110000元)×30%﹢110000元=212901.2元。被告方已给付20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192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记载马鑫方驾驶超载、改型货运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按责任赔偿时免赔10%。对于证据7要求法院依法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54元/天计算,且天数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000元。对于其他证据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我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五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将该条款向投保人释明的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其要求免赔的10%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适当,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皋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现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适宜,误工费计算为54元/天×7天×3人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当免赔10%,因被告方缺席未发表任何反驳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因其亲属康中皋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9899.5元(11051元/年×20年+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134元(1000元+54元/天×7天×3人)共计44823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康中皋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马鑫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中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中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鑫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鑫方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队系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康中皋现有近亲属其妻魏春晓、其父康章困、其母冯二妮、长子康雨、次子康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收到运输队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康中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马鑫方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庭前,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运输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马鑫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讼损失;但是开庭后,被告运输队将预先垫付的20000元收条交于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当免赔10%,因被告方缺席未发表任何反驳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肇事车辆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因其亲属康中皋死亡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9899.5元(369899.5元-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134元共计338238元的30%的90%即913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01324元;被告马鑫方、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8238元的30%的10%即10147元;原告方已经收到赔偿款20000元应予返还,上述两项费用相互抵顶后,原告方还应返还给被告运输队9853元(20000-10147元)。被告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损失20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返还给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9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魏春晓、康章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负担5元,由被告马鑫方、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秋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