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道安与被告王彩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安,王彩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26号原告李道安,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王彩盟,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李道安与被告王彩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安诉称,原告系陕西省地质一队退休职工。2008年11月,被告王彩盟丈夫高建友聘请原告从事地质探矿技术指导并签订了招聘合同,2010年原告因身体状况不能从事探矿工作,与高建友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高建友除给付原告大部分工资外,尚欠30000.00元无钱支付,当日高建友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周后给付。到期后原告向高建友催要,高建友推诿未给付。自2010年5月份以来,原告几乎年年向高建友讨要欠款,但高以“资金紧张,再等几天”为由一拖再拖。2016年3月,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得知高建友死亡。因高建友拖欠原告的工资发生在高建友与妻子王彩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被告王彩盟给付所欠原告工资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彩盟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道安系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队退休地质工程师。被告王彩盟与高建友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0日,旬阳县五联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建友)与原告李道安签订招聘合同,聘请李道安负责旬阳县五联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关子沟—南沙沟铅锌矿普查项目”探矿证区域内的地质技术指导,协助提供与探矿和公司管理有益的管理意见和建议,每月基本工资5000.00元,根据业绩年度奖金伍万元,累计年度工资不低于拾万元。2010年3月28日,高建友向原告李道安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道安工资叁万元整”欠据一份。李道安向高建友索要欠款,高建友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高建友因病死亡。2016年4月28日,李道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彩盟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道安提交的高建友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旬阳县五联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高建友)与李道安签订的招聘合同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彩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李道安提交的高建友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旬阳县五联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高建友)与原告李道安签订招聘合同,因被告李桂菊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招聘合同及相关陈述,依法认定原告李道安与高建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建友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所欠李道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彩盟与高建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高建友向原告李道安出具的欠据,被告王彩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道安要求被告王彩盟给付工资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盟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王彩盟给付原告李道安工资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道安要求被告王彩盟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王彩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