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徐红娟、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徐红娟,张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564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娟,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徐红娟、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红娟、张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红娟、张运立即归还夏靖借款人民币19257.1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人民币7510.29元(以19257.1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完全履行给付之日止);2、徐红娟、张运向夏靖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7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红娟、张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夏靖与徐红娟、张运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徐红娟、张运借款本金49518.4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徐红娟、张运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8期还款,每期(月)向夏靖还款3246.2元。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徐红娟、张运仍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夏靖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夏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徐红娟、张运承担。如产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约定,徐红娟、张运授权夏靖可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上述费用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徐红娟、张运与该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徐红娟、张运与该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为4854.38元,审核费为761.47元,服务费为3902.54元,夏靖另代为支付信访咨询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18.39元。合同签订后,夏靖便向徐红娟、张运转账39900元,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了全部费用。但徐红娟、张运截至2014年7月15日仅还了11期金额,此后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夏靖认为其与徐红娟、张运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徐红娟、张运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靖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红娟、张运未做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徐红娟、张运未予质证。对夏靖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夏靖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入如下:2013年8月13日,徐红娟、张运与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红娟、张运向夏靖借款49518.4元,经徐红娟、张运同意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内在扣除代替徐红娟、张运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徐红娟、张运账号;徐红娟、张运分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15日偿还3246.2元。徐红娟、张运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0.05%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徐红娟、张运逾期还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徐红娟、张运必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日,徐红娟、张运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徐红娟、张运有资金需求,该三公司为其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等,徐红娟、张运在该三公司的推荐下,与夏靖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借款金额49518.4元的《借款协议》,徐红娟、张运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该三公司支付咨询费4854.38元、审核费761.47元、服务费3902.54元。经徐红娟、张运同意,徐红娟、张运授权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夏靖代为支付给该三公司。夏靖于2013年8月13日向徐红娟、张运指定账户转款借款39900元。之后,徐红娟、张运仅仅归还了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11期,此后未还款。另查明,夏靖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71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与信和汇诚公司的股东均为夏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徐红娟、张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夏靖主张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49518.4元计算,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等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了徐红娟、张运同意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上述费用如何支付夏靖并未就此一步举证,夏靖提供的收据制式不规范也不合理,且涉案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上述费用计取总额占借款本金比例较高,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夏靖又是上述三公司股东。根据《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两份协议系同一天、同地点签订,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延伸和补充,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为服务协议中收费方三公司的股东,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39900元计算借款本金。由于徐红娟、张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夏靖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3246.2元、分18个月还清,共还本息58483.1元,年利率经计算为21.643%,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徐红娟、张运已偿付截止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11期借款本息35708.2元,经核算,徐红娟、张运尚欠借款本金9460.82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徐红娟、张运未按约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协议约定承担罚息及违约金,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合计标准过高,现夏靖诉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属于正常还款期,故该期间应付利息为170.63元(9460.82元×21.643%÷12月×1月),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也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娟、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9460.82元及利息170.63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51元,由被告徐红娟、张运负担355元,公告费400元由徐红娟、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