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等与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02号原告刘战珠,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宫溪村东川围曲木柴的厂房。经营者刘战珠。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俊,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狮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邝辉。原告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诉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4月-11月货款205303.3元,欠2014年12月货款22638.5元。合计欠款227941.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41.8元及利息(以2279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网上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227941.8元货款未付,原告当时有要求被告盖公章,但被告公章不在身边所以盖了发票专用章,收据上的落款签名人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7941.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27941.8元(以2279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719.12元(原告刘战珠、佛山市南海鑫润装饰材料厂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