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鸿、刘林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杨鸿,刘林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9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杨鸿,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林君,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杨鸿、刘林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刘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鸿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17729.5元及违约金58676.47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杨鸿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林君对被告杨鸿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鸿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7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444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杨鸿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的搅拌站设备一台,合同总金额总计1300000元,方式为首付款260000元,按揭借款104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鸿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鸿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8月,被告杨鸿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040000元。因被告杨鸿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杨鸿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杨鸿尚欠原告垫付款517729.59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鸿与被告刘林君系夫妻,被告杨鸿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林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鸿、刘林君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鸿、刘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本息代偿证明书》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违约金明细表》,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付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持有付款凭据但未提交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结婚证》复印件,能与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杨鸿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被告杨鸿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ZS120的搅拌站设备一套,货款总计13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杨鸿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6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2.4470万元,余款104万元由被告杨鸿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杨鸿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杨鸿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杨鸿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杨鸿负担。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鸿、刘林君进行公证,载明双方系夫妻,共同委托案外人黄云办理购买上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等相关事宜。随后,黄云代被告杨鸿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该行出贷104万元给被告杨鸿,期限为三年。随后,该行向被告杨鸿放款。后因被告杨鸿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为被告杨鸿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17729.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杨鸿未按期代偿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垫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鸿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鸿、刘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林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517729.5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12日应付58676.47元,此日后依实际欠付垫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林君对被告杨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34元,由被告杨鸿、刘林君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