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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曹春强与柴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强,柴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751号原告:曹春强,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柴会平,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曹春强与被告柴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会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柴会平偿还拖欠原告曹春强的货款79690元及利息2789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管城区鑫洲钢材市场购买原告钢材,累计拖欠货款79690元,约定利息27891.5元。由被告柴会平打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柴会平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年9月5日被告柴会平与原告曹春强签订的欠条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未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曹春强钢材款79690元大写人民币共计柒万玖仟陆玖拾元整。15年4月底前结清。欠款人柴会平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79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底,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7891.5元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告利息损失可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会平支付原告曹春强货款796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9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柴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思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