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姜厚松与梁永成、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松,梁永成,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60号原告:姜厚松,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E(1-6)。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厚松与被告梁永成、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梁永成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欢、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厚松诉称:梁永成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冷库,并于2013年5月6日与其签订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期限、价格。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租赁费91941.48元,另租赁过程中,姜厚松损失材料款25858.9元,合计117800.38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承担所欠材料款的租赁费。梁永成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梁永成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7800.38元及违约金23560元,同时支付利息13276元(按月利率4.9%计算,息随本清);2、支付续租的租赁费28034.3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期的租赁费以实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姜厚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梁永成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17800.38元及违约金23560元,同时支付利息13276元(按月利率4.9%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永成在庭审中辩称:对诉状中的客观事实无异议,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定;梁永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其公司承建的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是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并非诉状中所述的2013年4月15日;2、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在其公司承建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之前就已签订,该份租赁合同系梁永成的个人行为,事前未得到其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其公司追认,由此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只能由梁永成个人承担;3、本案梁永成以实际施工人承建绿禾工程的前后时间段内,还挂靠其他公司在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承建其他单位的工程,本案租赁费不一定是发生在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内,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由梁永成个人承担。姜厚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姜厚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厚松的基本情况;经梁永成、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7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梁永成系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和委托代理人,梁永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梁永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对《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且《授权委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证据三、2013年5月6日的《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014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梁永成代表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姜厚松签订《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期限、价格、租金和租期,材料缺少的赔偿方式;在对账单中,双方进行结算,欠租赁款91941.48元以及材料损失费的赔偿25858.9元,合计117800.38元,同时约定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则承担总款20%的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梁永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订《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梁永成的个人行为,且在其公司承建绿禾厂房冷库工程之前就已签订,该合同相关义务只能由梁永成个人承担;其公司收到的对账单复印件中第二行下有一道横线,其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即便该对账单系真实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梁永成,其公司并未对该对账单进行确认,对账单中对违约金、利息及已经计算的违约金、利息部分还继续按照材料租赁费进行结算,有失公正,无法律依据。证据四、送货单一组。证明租赁物已送至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签收人员是王利;经梁永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王利是工地员工,跟在其后面干活。经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梁永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梁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永成的基本情况;经姜厚松、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是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梁永成代表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姜厚松签订了《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经姜厚松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合同并非最终完成的合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姜厚松、梁永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7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姜厚松与梁永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其公司承建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之前。经姜厚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的地点、时间有异议,认为是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加上去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几乎一致,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签章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4月15日,梁永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一栏的时间是空白的,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一栏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此时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基本竣工。经梁永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给梁永成,梁永成以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工程,至2013年7月18日,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仅以2013年7月18日的日期来否定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姜厚松举证的证据一、证据四,梁永成举证的证据一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姜厚松举证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永成系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和委托代理人及梁永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姜厚松举证的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梁永成欠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赔偿款合计117800.38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梁永成举证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梁永成系代表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姜厚松签订《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厂房、冷库工程交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5月6日,梁永成(承租方)与姜厚松(出租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梁永成租赁姜厚松的钢管、扣件、钢模,并用于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冷库工程。2014年4月25日,梁永成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滁州市绿禾食品厂(梁永成)租赁姜厚松处钢管、扣件、钢模、套管等材料。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租赁费91941.48元,赔偿钢模、套管、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25858.9元,合计117800.38元。此账目双方认可,梁永成同意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愿意承担总款的20%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不付清此款,所欠的材料同意继续算取租费,至止所有费用结清终止。此账目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姜厚松、梁永成分别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冷库工程项目仍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由公司安排人员由梁永成协助此项目工程相关事宜……”。2015年7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钟法明系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梁永成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前来办理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法明分别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永成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厚松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117800.38元,同时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23560元,并按月利率4.9%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姜厚松与梁永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未加盖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姜厚松举证的《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与梁永成签订《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时,梁永成得到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亦不能证明事后得到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认。梁永成出具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且该份对账单亦未加盖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姜厚松要求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梁永成出具对账单后,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姜厚松要求梁永成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117800.38元,并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姜厚松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姜厚松要求梁永成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23560元,并按月利率4.9%支付利息显属过高,本院对姜厚松要求梁永成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23560元予以支持,对姜厚松要求梁永成按月利率4.9%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厚松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117800.38元,并支付违约金23560元;二、驳回原告姜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永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梁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