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树良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良,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79号原告:李树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1单元4号,现在白湖监狱梅山监区服刑。原告李树良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军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马军向原告李树良借款13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故意拖欠不还。现原告经多次合理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因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是合法有据的。被告马军承认原告李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军承认原告李树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树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树良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马军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树良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树良要求被告马军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树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树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