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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红娟与丁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娟,丁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468号原告:陆红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301室。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红娟与被告丁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第九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4日17时25分,被告丁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途经南通市××工农××路狼山客运站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陆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红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丁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红娟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F9858Y在被告泰山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红娟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4月23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红娟伤后休息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五、医疗费:原告陆红娟主张2473元,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陆红娟主张158元,被告无异议。七、营养费:原告陆红娟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八、护理费:原告陆红娟主张5100元,被告无异议,九、误工费:原告陆红娟主张15790.5元,被告泰山南通公司辩称应按8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十、交通费:原告陆红娟主张500元,被告泰山南通公司认可200元。十一、物损:原告陆红娟主张700元,被告泰山南通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由法院审核。十二、鉴定费:原告陆红娟主张720元,被告无异议。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丁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红娟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陆红娟的损失由被告丁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总额为247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泰山南通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5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金额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金额为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陆红娟事故发生前在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食品加工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6元每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定意见原告陆红娟休息期为15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5790.5元(105.27×150);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至于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陆红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790.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921.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红娟24921.5元。被告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红娟人民币24921.5元。二、驳回原告陆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