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张孝洲、吕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张孝洲,吕宏淼,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794号原告杨建伟,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洲,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宏淼,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松晓。被告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甫。原告杨建伟诉被告张孝洲、吕宏淼、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迈特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张孝洲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宏淼、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孝洲急需用钱向原告杨建伟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5,并由被告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1000000元交给被告张孝洲后,被告张孝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被告张孝洲又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仍由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6年1月8日归还该笔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2015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声称资金紧张,要求再用一年,双方变更了借据,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孝洲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对被告张孝洲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宏淼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洲辩称:1、2014年4月23日的1000000元借款提前扣除了35000元作为利息,张孝洲实际收到款965000元。965000元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的,该借据上已经注明支付时间。2、刘春朝所有的豫A×××××(现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在借款时押在原告处,现在原告已将该车过户给他人,被告张孝洲要求原告抵本金400000元。3、两个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法律责任。4、100000元借款利息和本金都无异议,100000元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借据上有起止时间。原告针对被告张孝洲的辩称发表以下辩论意见:第一,当时协商借款是10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是96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3月22日的借据是2014年4月23日的变更而来,借据上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月息35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计算的。第二,借款时确实有一个车抵押在原告处,之所以过户给他人,是为了保护原告债权的需要,如果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随时可以将车过户回去。第三,两个公司担保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两公司不担保,原告就不会借钱给被告了。第四,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借条是2015年1月8日,是张孝洲得到款之后补的借条。被告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3日原告杨建伟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系原告网上银行页面截图,用于证明原告杨建伟向刘春朝卡号为62×××27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转入现金965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委托支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孝洲以其以自有房屋(含车库)向原告抵押借款600000元,以登记在其员工刘春朝名下的奔驰越野车质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因张孝洲的车辆登记在其员工刘春朝名下,原告要求车辆质押借款数额需向刘春朝支付,故被告张孝洲亲笔书写委托支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自己房屋抵押借款600000元一并转入刘春朝银行卡内的事实。3、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孝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刘春朝工商银行转入的现金系被告张孝洲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4、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孝洲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孝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时,被告张孝洲以暂时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宽限还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张孝洲及借据上所列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形成。证明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利息。担保人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和南方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建伟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系原告网上银行页面截图,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建伟向张孝洲卡号为95×××5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转入现金100000元的事实;6、2015年1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孝洲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杨建伟借款100000元,借据系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补签的借据,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有明迈特公司和南方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孝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不过张孝洲实得款为965000元。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收到条内容有异议,收到条上是张孝洲收到房款、车款1000000元,杨建伟并没有将房款、车款支付给被告张孝洲,只是打了个条。第四份证据1000000元借据,实际收到款为965000元,并不是1000000元。借据上只显示从借款之日起也就是2015年3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担保人明迈特公司和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均没有在担保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吕宏淼虽然在明迈特公司处签字,但吕宏淼并不是明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他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与明迈特公司无关。两个公司的担保不符合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要求,担保无效。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六份证据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有瑕疵,实际借款时间借据上注明为2015年1月8日,但借据上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息的,这与事实不符。另外,两个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张孝洲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第三份证据中的收到条系被告张孝洲亲笔书写,其所称的房款、车款就是房子抵押和车辆抵押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也认可这不是购房款和购车款。二、第四份证据2015年3月22日的借据系2014年4月23日的借据变更而来,2014年4月23日双方协商借款100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2014年4月23日张孝洲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过前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时,被告请求再宽限一年,双方将条变更了,原来的条销毁了,如果提交不出已支付利息的证据,应从2014年4月23日也就是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违反该公司内部规定,均不能影响二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章的法律效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公司的印章即可,并非签字和印章要同时具备,因此二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四、第六份证据的1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8日并非实际借款时间,结合原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可知该100000元系2014年12月18日由原告向被告张孝洲银行卡内转入,被告张孝洲出具借据时早已得到该笔借款,所以借据上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的。被告张孝洲、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孝洲向原告杨建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被告张孝洲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张孝洲房款60万同意转刘春朝工行卡62×××27”的委托支付书。原告按照被告张孝洲指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将965000元汇入刘春朝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内,被告张孝洲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房款车款共计壹佰万元正,收杨建伟款”的收到条,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70000元。因被告张孝洲没有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孝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建伟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吕宏淼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承诺:担保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到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超期自愿承担本金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孝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张孝洲卡号为95×××53的银行卡内。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孝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建伟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元月8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担保承诺:担保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区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到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超期自愿承担本金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孝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借款时,被告张孝洲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刘春朝名下的豫A×××××(现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及车辆手续押在原告处。现该车原告已变更登记在申战国名下,但由原告实际控制。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伟以被告张孝洲出具的借据、委托支付书、收到条、原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诉请被告张孝洲偿还2014年4月、2014年12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张孝洲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已提前扣除了35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被告张孝洲实际收到款9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的转账汇款查询信息上显示,付款金额为965000元,故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65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孝洲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原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原告杨建伟、被告张孝洲在庭审中均承认2014年4月23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且被告张孝洲已支付两个月利息7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孝洲辩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其已支付至2015年3月22日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孝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孝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洲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对于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被告张孝洲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显示: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孝洲辩称该笔借款签订借据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利息不应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洲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结合原告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建伟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张孝洲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张孝洲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且被告张孝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8日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时,被告张孝洲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刘春朝名下的豫A×××××(现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质押在原告处,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杨建伟、张孝洲、刘春朝、申战国均予认可,且该车现由杨建伟实际控制,故该质押成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孝洲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宏淼对其中10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吕宏淼、被告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吕宏淼在2015年3月22日的借据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为本息结清之日止,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吕宏淼、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质押车辆豫A×××××(现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价值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在2015年1月8日的借据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息结清之日止,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明迈特公司、南方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孝洲辩称明迈特公司和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均没有在担保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该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洲偿还原告杨建伟借款1065000元及利息,其中965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另1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宏淼、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965000元借款在质押车辆豫A×××××(现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价值范围之外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张孝洲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华超审 判 员 楚永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