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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某乙、纪某与高某甲、高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纪某,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系高某乙之妻)。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丙。原审被告:高某丁。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纪某、原审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请求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扶助款一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无任何债务,且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判决上诉人按照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脱离实际,标准过高,且远远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才符合客观实际。高某乙、纪某辩称,二位老人居住在一起,女方瘫痪,没有人照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某乙、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某甲自2011年起无故拒绝赡养。现都已接近80高龄,除了子女的赡养费,无任何其他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甲支付:1、2011年-2015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58826元;2、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2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现并健在的有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丙,次女高某丁。在高某甲从什么时间开始未对两原告尽过赡养义务,原告除了两个女儿高某丙、高某丁可以作证,再无其他证据。高某甲亦否认从该时间起没有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主张。现原告仅有两个女儿高某丙、高某丁可以作证,但因该两人系本案中的被告,已经失去证人资格。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主张2011年-2015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58826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而只能以法院立案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作为认定未尽赡养义务开始的依据。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主张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225.50元赡养费[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12个月×2人(两原告)÷3人(三子女)=1334.22元],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高某甲亦无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始至本案立案前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并考虑到本案两原告年事已高,多年来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作为长子的高某甲对父母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支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扶助,酌情以一万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甲给付原告高某乙、纪某赡养费每月1225.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高某甲给付原告高某乙、纪某经济扶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乙、纪某对被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标准及经济扶助款项是否正确。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凡有赡养扶助能力的子女,都应当履行该项义务,也是每个家庭及子女应有的良好家庭风气的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且纪某多病瘫痪在床,作为长子的上诉人理应承担基本的赡养义务及扶助、照顾父母亲的生活起居。原审判决结合二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及身体状况,确认由上诉人给付其经济扶助10000元并无不当。因二被上诉人居住的村庄为失地村,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年龄及生活能力状况,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认赡养费标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