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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张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元,张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6070号原告:张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花胜,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杰。原告张光元与被告张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超杰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2%计息到实际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超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光元借去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计算,如未能按时全额归还本息,则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支付到全部债务结清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现原告需资金回笼,向被告催讨无着。被告张超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杰与原告张光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超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张光元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张超杰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光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超杰归还原告张光元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张超杰支付给原告张光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费用25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超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美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