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国财与魏敬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财,魏敬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348号原告:刘国财,男,1938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魏敬珍,女,194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财、被告魏敬珍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拆除原告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2年在旧县村自建两间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到外打工。1976年地震回来后房屋还在,原告再次出外打工。1982年打工回来,房屋已不存在,经向村民了解得知原告的两间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将拆除后的宅基地作为其院落使用至今。被告提出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原有两间老房,该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土坯旧房。1972年原告离家在外谋生,1976年地震原、被告的房屋都震塌了,被告经申请,村委会同意在原地址新盖四间房屋,原告已经坍塌的房屋原地没动。后村委会修村内公路占用原告半间房屋土地。原告的房屋坍塌严重,且原告长时间未归,原告的侄子刘朝华、刘朝新将剩余的1间半房屋扒掉,檩条由原告的两个侄子拉走,砖由原告的两个侄女刘朝青、刘朝红拉走。房土由本村村民程某1拉走。经村委会准许,被告在修建院墙时将原告剩余的1间半房屋的宅基地圈在了院子里。被告没有扒掉原告的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旧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国财在1975年前有两间房屋,东邻居刘朝伦,西邻街道,南邻胡长发,北邻李彦;证据2.李浩山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有两间房屋的事实;证据3.程某1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敬珍扒掉了原告的旧房,砖头、土坯等由程某1拉走垫房基地使用。证据4.原告自书诉争房屋概况一份,知情人下方显示赵海等80余人名字及手印,证明原告诉争房屋原状为两间正房前后十三重砖,西山是砖,屋顶上没有瓦,宽、长、高不知道。证据5.赵国勤明一份,证明赵国勤没有给魏敬珍书写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有两间房屋属实,该房屋地震时房顶坍塌,后被原告的侄子侄女将有用的檩条、砖块拉走,废土由程某1拉走,被告没有扒掉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旧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77年2月经村委会批准建4间房屋;证据2.程某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在1976年地震坍塌,不是被告扒掉,没为原告出过证明;证据3.周淑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1976年地震被震塌;证据4.赵国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1976年地震震塌,1979年原告回村后另划分4间宅基地修建房屋,后原告将房屋卖掉;证据5.刘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1976年地震震塌,房土被程某1拉走,木料、地基砖原告侄子、侄女拉走,1979年原告又划分4间宅基地,建房后原告将房屋卖给侄子刘朝华;证据6.刘某、程某2证明各一份,出证时间均为2008年4月21日,均证明原告及被告两家的房屋1976年地震时部分被震塌,1977年刘某作为村干部为被告重新划分4间房屋宅基地,1980年左右为原告划分4间宅基地,后原告将新房给侄子;证据7.胡玉林、赵江、邢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两间土房1976年震塌,后原告重新划分宅基地再建房屋,后将房屋转给侄子刘朝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程某1的证明不属实,证人程某2、刘某已经去世,不能出证;对其他证人证明原告房屋地震震塌一事不认可,地震时村里房屋没有一家坍塌的。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程某1、胡长发、刘朝永进行调查,1.程某1证明:原告曾经有两间房屋,该房是地震坍塌的还是被告扒掉的不知情;被告修建院墙时占用了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当时已没有房屋,只有房土和其他一些东西,程某1拉走用于垫宅基地使用。2.胡长发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临近公路,被告房屋居东。原告房屋总长在6-7米左右,地震时原告屋顶坍塌,四墙还在。后村委会修公路占用了原告1.5米左右,宅基地余下房屋被告将后檐扒掉建自家院墙,其他部分被圈在院里后被清理。3.刘朝永证明:原告曾有两间房屋,与被告相邻。房屋一间3米左右,两间5-6米。地震时是否坍塌不清楚,被告曾清理过原告的房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房屋的情况,与庭审事实吻合,且原、被告对对方的房屋状况的陈述均认可,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以其出庭陈述为准;其他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提供身份信息且未当庭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程某1、胡长发、刘朝永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5年前在旧县村修建房屋两间,该房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76年地震,原告两间屋顶坍塌。村委会拓宽村内公路,占用原告半间宅基地,被告翻建房屋,将原告余下墙壁及杂土圈围在自家院内,经案外人程某1清理垫自家宅基地使用。1982年原告回村发现房屋不在。本院认为,原告1976年地震前所有的两间房屋,在地震中房顶坍塌,这一事实经庭审及质证,可以认定,并非被告拆除。房顶坍塌状态从1976持续到1982年原告回村又经历六年之久的自然毁损,无人管理。被告在翻建房屋后将原告房土及残留墙壁圈在院内,房屋残留下来的状况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将两间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