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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乐山与李大军、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乐山,李大军,金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范乐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赣榆县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大军,居民。被执行人金爱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范乐山与被执行人李大军、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乐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妮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