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素玲与王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玲,王日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55号原告:肖素玲,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特别授权),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日盛,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肖素玲与被告王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日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之后双方以朋友相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日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借条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是借条上约定被告每个月的月底会支付生活费2000元(口头指原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王赛某母子二人的生活费,由被告补助2000元/月)和利息1000元,即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计算。后面见被告做生意也不是很顺利,原告也没有催的太紧叫被告还钱和支付生活费及归还利息。过了一年,原告叫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缓缓再还为由拖延还款,后面发展到被告电话都不接原告的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情况。被告王日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素玲与被告王日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离婚。后被告王日盛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肖素玲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素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每月月底交生活费2000.00,利息1000.00,合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月底付清。今借人:王日盛2014.3.11”。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王日盛。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素玲主张被告王日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王日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在催告后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原告诉请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日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日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币5万元给原告肖素玲,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王日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