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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毛金双与贵州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双,贵州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2民初1504号原告:毛金双,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富(系原告毛金双丈夫),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陆场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小兵,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源辉,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金双与被告贵州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社区)、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以下简称碧江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49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房开公司与碧江分局共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受让人(房开公司)须返还原土地权利人铜仁市河西办事处新华村委会一层商业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住宅面积12240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房开公司与新华社区所属坝地4一组、枫木坪一、二组、滑头组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建成后,新方案中“新华村农贸市场”的部分(占地面积5.0亩,单层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地上共两层(局部三层),总建筑面积6800平方米以铜仁当地的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建筑面积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以各种拒绝,且被告新华社区和碧江分局没有对被告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房开公司未返还建筑面积给原告,系政府授权的新华社区征地拆迁任务尚未完成导致,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中土地征地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金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712元,本院应退回原告毛金双7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