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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展××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展××在天津市××××道地摊拱北门斜对面B区54号摊位处,摆摊出售疑似象牙制品,当日公安民警对其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50件疑似象牙制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40件为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45692元;6件为猛犸象牙制品;4件无法确定具体种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展××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8时许,公安机关对天津市××××道地摊拱北门斜对面B区54号被告人展××经营的个体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50件疑似象牙制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40件为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45692元;6件为猛犸象牙制品;4件无法确定具体种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公安鼓楼派出所在对××××道拱北门斜对面B区54号摊位进行检查时查扣疑似象牙质地物品,并将涉案人员展××传唤归案。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展××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同时涉案的疑似象牙制品被依法扣押。3.涉案疑似象牙制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种类与数量。4.户籍身份证明。证明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天津市其他地区的文玩市场陆续收购象牙制品,后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地摊处进行出售。三、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40件为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45692元;6件为猛犸象牙制品;4件无法确定具体种属。本院认为,被告人展××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展××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展××已经着手实施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由于被民警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展××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象牙制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输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