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唐月琴与周东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琴,周东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236号原告:唐月琴,太平洋寿险海曙支公司工作。被告:周东涛,宁波市亿姚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唐月琴为与被告周东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8月26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东涛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灵桥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至兴宁桥时,与由东往西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唐月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经估算为5000元。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太平洋寿险海曙支公司个险员工请假单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请假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没有单位盖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进行证据补强,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家中休息了一个月,精神因此受到伤害。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身体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五、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车辆修理费及车辆折旧共计500元。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4cs售后服务登记表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对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有过错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唐月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实际误工的相应证据,致其误工损失难以具体计算,故对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中车辆折旧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涛赔偿原告唐月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电动自行车车辆修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月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唐月琴负担6.5元,被告周东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