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2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2执23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住汉中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丙,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某某路,个体业主。本院在执行李某某、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111644.68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欠外债较大,除承包的城固县某某村沙石场被转让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乙在邮政银行有存款18730.73元,本案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李某丙,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认可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克金审判员 : 李 琳审判员 :向明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