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吴令梅与胡忠春、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令梅,胡忠春,王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93号原告吴令梅,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被告胡忠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三村镇政府干部,住同江市。被告王淑萍,女,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原告吴令梅诉被告胡忠春、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令梅,被告胡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令梅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二被告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忠春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是20‰,预付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王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淑萍名下私有的92平方米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春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2015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胡忠春、王淑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偿还而设立的让予担保,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忠春、王淑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预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同时签订了被告王淑萍名下私有的92平方米房产买卖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无异议且有借条佐证,对月利率20‰约定无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抗辩在借款时预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故借款本金应该按137200元计算。因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抗辩于2015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认可。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13720元,因二被告偿还50000元,应该认定其中含偿还本金36280元(50000元-13720元),即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92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22202.4元,减二被告给付15000元即7202.4元。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春、王淑萍于判决生效即日共同偿还原告吴令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920元,利息人民币7202.4元,合计人民币108122.4元。被告胡忠春、王淑萍不履行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被告王淑萍名下位于长华巷13号的92平方米平房(房权证号为第××号),以偿还债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38元,二被告承担人民币1231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胡忠春、王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