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与太原大恒通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太原大恒通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6号。负责人:武剑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业,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行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头道巷30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旺,总经理。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8号1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与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晋业、郭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547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6年9月30日,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保字(2006)第(1024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5472)号《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22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66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2006年12月22日,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66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669)号《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8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414)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2006年12月8日,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保字(2006)第(1155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414)号《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32万元。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3日仍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63万元,利息4510888.36元;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契约精神。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630000元,利息4510888.36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56%应当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547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56%;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九。同日,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保字(2006)第(10242)号《保证合同》,约定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将612万元打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合同本金194万元,尚欠418万元本金,欠2968151.54元利息。2006年12月8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414)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56%,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保字(2006)第(1155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将178万元打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还清本合同本金178万元,尚欠371589.72元利息。2006年12月22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666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56%,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并银苑)农银借字(2006)第(118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将342万元打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清本合同本金297万元,尚欠45万元本金未付,欠1171147.10元利息。综上,截止2016年3月20日,以上三份合同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63万元、利息4510888.3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佐证。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于2008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西苑分理处,属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下设机构。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农银复(2008)123号文件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与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未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银苑支行于2008年12月29日更名后隶属于本案原告,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大恒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借款本金46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4510888.36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宽限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7.956%计算。二、被告太原新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7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