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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裴志与王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王华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713号原告:裴志,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正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北,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裴志与被告王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正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计,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利息计算;以本金63000元计,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华北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日利率0.07%,同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被告王华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1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夏天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华北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日利率0.07%(即月利率2.1%),同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同日,被告王华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同日,被告王华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6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裴志要求被告王华北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华北与原告裴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华北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收到诉争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6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华北应当向原告裴志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关于原告裴志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1%,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将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即以本金10000元计,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诉争金额为63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以本金63000元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但对具体数额及标准未有约定,本院将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金额为大于1万元或小于等于10万元涉及财产的律师代理费为以金额为基数,按4%-7%收取)计算律师代理费,即律师代理费为5110元(73000元*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志返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计,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63000元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华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志支付律师代理费5110元。三、驳回原告裴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王华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士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