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白根与被告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白根,田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104号原告:韩白根,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白根与被告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员工子女上学缺钱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急用。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碍于面子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被告承诺最多借用一个月。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对原告的电话拒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韩白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田进向韩白根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韩白根3万元整。后经原告韩白根多次催要,被告田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韩白根遂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进与原告韩白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田进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韩白根主张的利息,本院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除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外,其它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白根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白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田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赵 怡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姜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