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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浩桥与陈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桥,陈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218号原告:李浩桥,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考,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李浩桥诉被告陈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考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长谭艳婷,与人民陪审员叶枝发、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9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经营毛织厂生意,后来经多次追款未归还,最后连电话号码都更换,因此无法追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陈考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陈考向原告李浩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弘美针织厂李浩桥60000元。借款人:陈考,2009年9月25日”借条上有“陈考”字样签名及捺印。2016年5月13日,原告李浩桥以被告陈考拖欠其借款600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浩桥主张其与陈考为朋友关系,陈考以前是原告的员工,陈考以开办毛织厂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李浩桥在原告厂里向被告出借了现金60000元。该款为原告厂里的备用金。此外,原告李浩桥表示被告陈考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案涉借款,其已无法联系陈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考向原告李浩桥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考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陈考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考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没有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陈考从未偿还过案涉借款,因此,被告陈考应向原告李浩桥偿还借款60000元。至于利息,本案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李浩桥未能提供证据其曾向被告陈考催要案涉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催告之日为原告李浩桥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因此,被告陈考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浩桥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以6%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浩桥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以6%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浩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李浩桥负担1072元、被告陈考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艳婷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黄慧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