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廷明与冯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明,冯士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07号原告:杨廷明。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士科。原告杨廷明诉被告冯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冯士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854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士科对借款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偿还10000元本金,本金尚欠8万元,利息按欠条上约定计算,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冯士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利息月息贰分,借款金额玖万元,利息后付,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冯士科签名”。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现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本次纠纷了解,原告不同意,故调解未能成功。本院认为,被告冯士科向原告杨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告冯士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虽其辩称现在无偿还能力及原告尚欠被告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杨廷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士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廷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4800元(自2012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冯士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虎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