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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欣与王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欣,王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841号原告:叶欣,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系原告叶欣妻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叶欣与被告王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6民初28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小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60元,共计19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包工及包部分材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营业房按约完成装修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装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银川市,工程造价为16万元,由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工期60天,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指定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按期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因装修款1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按期交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装修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未按该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由被告按照每日0.0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每日0.05%的标准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别,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应司法解释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0%计算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960元(16万元×6%÷360天×486天)。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欣装修款1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60元,合计17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39.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