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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电力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仲钢,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仲钢,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款收据两份。后该款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主张该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主张收据没有约定利息。2、案外人周启明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周启明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启明与被告产生的交易明细,而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某公司(原称曲阜泰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共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收据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诉讼前被告有支付利息的事实,视为被告意思自治的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