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淑萍、胡燕军等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萍,胡燕军,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萍,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军,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5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淑萍、胡燕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吴淑萍、胡燕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的“吴家湾·御院”小区第2幢1单元18号7号房屋归吴淑萍、胡燕军共同所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的“吴家湾·御院”小区第2幢1单元18号7号房屋归吴淑萍、胡燕军共同所有,并判令湖北治历公司协助吴淑萍、胡燕军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中,湖北治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淑萍、胡燕军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胡燕军户口在外地,限于2013年购房政策影响,吴淑萍、胡燕军商定以吴淑萍的名义在武汉市购买房屋用于居住。2013年11月11日,吴淑萍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湖北治历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的“吴家湾·御院”小区第2幢1单元18层7号房;吴淑萍依约向湖北治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吴淑萍、胡燕军庭审中已确认湖北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已将涉诉房屋交付,吴淑萍、胡燕军已接收。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淑萍于2015年7月27日,以湖北治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述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请求:一、湖北治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吴淑萍使用,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二、湖北治历公司立即向吴淑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69元(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湖北治历公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之日止,2015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湖北治历公司应按月向吴淑萍支付);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治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吴家湾·御院”小区第2A幢1单元18层7号房屋交付给吴淑萍,并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二、湖北治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淑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679元;三、驳回吴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吴淑萍与湖北治历公司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吴淑萍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治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淑萍和湖北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在全面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方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依照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不���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吴淑萍已于2015年7月27日就同一诉争事实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湖北治历公司向吴淑萍交付诉争房屋,并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向吴淑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淑萍、胡燕军可以通过湖北治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取得所有权。综上所述,吴淑萍、胡燕军诉请诉争房屋归吴淑萍、胡燕军所有,缺乏法律基础;吴淑萍、胡燕军诉请判令湖北治历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属重复诉讼。吴淑萍、胡燕军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萍、胡燕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淑萍、胡燕军负担。判后,上诉人吴淑萍、胡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淑萍、胡燕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湖北治历公司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官司不断,吴淑萍、胡燕军无法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初始登记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诉争房屋已实现了物权转移,只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3、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得到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应以此为基础确定吴淑萍、胡燕军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诉求不属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湖北治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吴淑萍已办理案涉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领取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吴淑萍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湖北治历公司虽已向吴淑萍交付房屋,但尚未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按一审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051号生效判决及时履行。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物权的合法凭证。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本身既具有产权确认功能,但房地产买受人主张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吴淑萍、胡燕军诉请判令湖北治历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故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吴淑萍、胡燕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吴淑萍、胡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淑萍、胡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