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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年2周岁,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原告700元的子女抚养费,孩子现在在我家由我母亲看护,结婚时我给原告彩礼款8万元,现在还剩4万元,这4万元现在在银行,我要求原告全部返还。我与原告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审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一份、婚姻记录表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某乙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故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一节,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礼4万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其经济困难,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归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2016年9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年10月1日前给付,以后各年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1月1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