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执恢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龙、何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龙,何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4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小龙。被执行人何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剑、张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小龙、何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扬新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小龙银行存款12304.91元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剩余案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星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沁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