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被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丽,被告人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先后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吉安XX医院、XX网吧、XX旅馆连锁店等地3次盗窃,盗得三星SCH-187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5元)、酷派5263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3元)及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吉安XX医院导诊大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三星SCH-1879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9.5元)。2、2016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酷派5263S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9.3元)。3、2016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旅馆连锁店,趁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苹果4S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蔡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刑初字第876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拘役,刑满被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殷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