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春华与徐文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华,徐文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舟,岳阳市三星菜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春华与徐文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剑波,上诉人徐文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至7月,徐文舟分四次向江春华出具借条借款共计31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春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1月内归还)¥210000元,具借徐文舟2011.6.19”;“今借到江春华现金贰万元整,2011.6.28¥20000元,具借徐文舟”;“今借到江春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具借徐文舟,2011.7.9”;“今借到江春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具借徐文舟,2011.7.10”。2011年7月17日、10月14日徐文舟以还款为由经华容县农业银行向江春华银行卡内分别汇入110000元、100000元共计210000元。徐文舟系岳阳市三星菜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3日,代表出租方岳阳市三星菜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江春华代表的承租方福建宏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解除合约协议》时,江春华没有向徐文舟催讨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徐文舟出具借条向江春华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文舟、江春华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文舟作为债务人向江春华偿还借款是法定义务。借款金额合计为310000元的四张借条是江春华向徐文舟催讨债权的证据,徐文舟辩称还清了江春华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应举证证明,徐文舟以还款为由于2011年7月17日、10月14日向江春华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入共计210000元,江春华收款后没有提出徐文舟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有别的付款原因,可认定该210000元为偿还江春华的部分借款,徐文舟除此再无偿还江春华借款的证据,据此,确认徐文舟下欠江春华100000元的借款未还,徐文舟已还清江春华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徐文舟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0日共计向江春华借款10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江春华可以随时要求徐文舟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从江春华要求徐文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徐文舟没有江春华起诉本案时的两年前向其催讨借款的证据,2014年4月13日双方协议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时也未提及偿还借款,江春华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徐文舟于2011年6月19日向江春华借款2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徐文舟为了还款于2011年7月17日、10月4日向江春华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10000元是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关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江春华对徐文舟该笔210000元债权消灭,因此,徐文舟关于江春华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春华在与徐文舟协商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时不提及徐文舟有借款未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春华在本案中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终结,徐文舟以江春华错误申请保全冻结财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不能在本案解决。徐文舟向江春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徐文舟应偿还江春华下欠借款100000元,江春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文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春华下欠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江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徐文舟负担1920元,江春华负担4030元。一审判决后,江春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文舟有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或欠条的习惯,从证据二芥菜货款下面的欠条可以得知;徐文舟还在2011年5月8日找其借款5万元、在5月12日借款10万元、在5月16日借款6万元并总共支付1万元利息。徐文舟所还21万元是偿还这三笔借款的;请求改判徐文舟偿还全部借款31万元。徐文舟辩称:1、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放松了警惕,多人证实他还10万元现金时没有收回欠条,所谓证据二系江春华自己所写,没有证明力,江春华称其每次偿还借款后必定收回借据与事实不符;2、江春华称其还曾经借款三次是捏造事实;3、已如数还清全部借款。徐文舟上诉称:1、江春华的证人林某甲证实了2013年8月徐文舟和妻子给了江春华6万元现金;2、双方签订《解除合约协议》还约定江春华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徐文舟,如徐文舟还负有债务,应当相互抵销,而江春华非但没有抵销,还如约支付现金,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中,江春华也不讲欠款一事,不提出结算,也是不合理的疑点;其已还请债务,要求改判驳回江春华的诉讼请求。江春华辩称:《解除合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福建宏禄公司,他只是公司的职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宏禄公司承担,与其本人无关。二审期间,江春华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因其在帮江春华做事,与其有经济往来,在装酸菜时看到了徐文舟在2010年5月8、12、16日三次向江春华借款210000元。徐文舟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徐文舟则申请了陈某、邓某、廖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一、陈某作证称:2011年7月3日,徐文舟之妻让他带路去中银二楼,还了2万元给江春华;二、邓某作证称:2011年7月的某一天,其与廖某一道到中银茶楼去找徐文舟谈业务,在此期间,徐文舟去农行取了5万元给江春华;三、廖某作证称:其与邓某找徐文舟谈收豆角,见面后,徐文舟即去取钱,其后拿了几匝钱给了江春华;四、杨某作证称:其作为华容县南山司法所副所长参与了江春华和徐文舟纠纷的调解,调解(纠纷)原因是江春华租了徐文舟的(房子)而没有支付租金,调解时江春华和一个外地年轻人一起,而没有出示福建宏禄公司的授权手续,调解时谈到了办证和生产中死人的事,但没有提到徐文舟欠江春华钱的事,司法所参加了调解过程但没有参加签订协议,也没有参加协议履行。江春华本人就陈某证言质证时称2011年7月3日他在海南,没在华容,又称2011年7月3日前后徐文舟都找本人当面借了钱,如有钱还不可能再借,并认为邓某、廖某证言在描述进门看到人员上互相矛盾,但对杨某的证言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徐文舟在二审中还提供了陈某、邓某、廖某、项和权、孙文华、王子文、张光正、陈忠恕、刘彬、曹光汉、徐宏祥、杨某、左钱华的调查笔录、徐文舟的农行金穗卡对账单明细和出具的收条及陈秋红的录音资料,并说明证据来源是偷录的。江春华质证认为所有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录音证据是偷录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综合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项和权、孙文华、王子文、张光正、陈忠恕、刘彬、曹光汉、徐宏祥、左钱华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刘某系江春华的雇工,与其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声称的装运酸菜时连续三次看到其雇主向他人借款且还知道具体数额,有违生活常识,且其在回答借款有无第三人在场的问题时自相矛盾,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杨某、陈某、邓某、廖某均到庭作证,依法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所述主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关证言具备可信度,而江春华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特别是在对陈某证言提出异议时其所述还自相矛盾。故此,陈某、邓某、廖某的证言(含调查笔录)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陈秋红录音证据可作为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3日之后,徐文舟及其妻子分三次偿还了江春华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30日,江春华以个人名义另行偿付了徐文舟房屋租金8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往往法律意识不强,不注意索取和保存借、还款往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认定法律事实。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江春华借给了徐文舟3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但江春华二审中主张另外还曾另外借给徐文舟21万元,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江春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江春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经查是黎继平、江春华等人调碎菜、豆角等蔬菜件数和价格的账目,并无借款往来记录,其纸张下面虽被裁去一截,但裁去的内容没有任何记录可以反映。江春华主张该内容是徐文舟出具的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江春华对徐文舟的债权总额应认定为31万元。而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徐文舟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江春华21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上述31万元借款。此后至本案起诉前,江春华非但没有再向徐文舟主张偿还余欠借款10万元,反而在与徐文舟的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偿付了徐文舟8万元,而并不提起余欠借款和主张抵销。如江春华主张尚有余欠,则有违生活常理。加之,本案有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明在2011年7月3日之后徐文舟又陆续分笔偿还了江春华现金10万元。甚至江春华的证人林某乙亦在证言中提出徐文舟有以现金方式还借款的行为。故此,本院根据生活常理和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江春华关于主张徐文舟偿还借款3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江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万大洋审 判 员 陈 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