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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费兴海与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海,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350号原告:费兴海。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周宝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费兴海与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蕾、李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停发工资及社保并禁止原告上班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九十年代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自2015年5月13日起,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在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单方面停发原告的工资,中断原告的社会保险,并且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认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直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17个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停发原告的工资,中断原告的社会保险,并且不让原告上班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答辩人员工,双方已于2014年5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所述自2015年5月13日起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在提交辞职报告后一直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先后为此提出仲裁和诉讼。我公司在原告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劳动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维持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是为避免发生不当损害的迫不得已的行为,不应作为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在收到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终审判决后,立即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该通知在形式和实质上均非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是通知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既然双方不存在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被告有停发工资、社保、禁止原告工作的违法行为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兴海于九十年代至被告国药公司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4年5月12日,原告费兴海向被告国药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职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请予批准。”在这份辞职报告的下方原告还手写备注了“甘泉路83号门面房使用权更名后生效。更名不到费宝珠名下本辞职报告自动作费”。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国药公司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国药公司向原告费兴海发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费兴海你好,你于2014年5月提交辞职报告。请你2015年10月25日前来我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通知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费兴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照片、两位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并不能对其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处于延续状态,在新的劳动关系形成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劳动关系存在解除情形,故被告停发工资及社保并禁止原告上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费兴海与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并禁止原告上班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