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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声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永民、王庆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莹,女,汉族,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以被执行人邹莹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春江等8名劳动者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由,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之规定作出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邹莹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春江等8名劳动者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4880元并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人民币22440元,共计人民币6732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将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贴于邹莹所开办的位于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南龙口市芦头喜缘宴会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5日将龙人社监催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执行催告书张贴于邹莹所开办的位于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南龙口市芦头喜缘宴会厅。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监理字[2015]第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邹莹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交纳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春江等8名劳动者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4880元并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人民币22440元,共计人民币673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910元,由被执行人邹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思凯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范惠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